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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二普法丨上班时身体不适,下班回家后死亡是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4-11-12 14:18:39
案情简介
徐某系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15年6月8日上午,徐某上班期间身体不适,同事见其脸色难看督促其去医院。中午徐某回到家中休息时,倒地不起,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某人社局依某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某突发疾病既非在工作时间又非在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6年4月11日,张某作为徐某唯一法定继承人提起行政诉讼,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某人社局对徐某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仍坚持工作直至下班的事实不持异议。徐某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某人社局认为徐某在家发病,死在家里,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法院遂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职工在上班时间身体不适,未直接去医院就医,而是回家休息引发死亡,能否认定工伤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不支持认定工伤观点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救治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2、职工在上班时只是身体不适,不能认为已突发疾病,其突发疾病时死亡时是在家里而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支持认定工伤的观点,理由如下:
1、职工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员,对病情的轻重程度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其回家休息具有合理性,要求职工感到身体不适就立刻去医院就医、抢救不符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常理。而且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会有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过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病情加重死亡符合常理。
2、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原因等应作扩大解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适用,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符合立法目的和宗旨。
另外,实务中经常出现未进行尸体解剖,死因不明的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笔者认为,突发疾病并未要求查清死因,因此,不论职工是否进行尸体解剖,身患是何种疾病,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都应当认定工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法务部)
2020年08月14日